某某集团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云南高级法院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3 02:24) 点击:438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翔、赵光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某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某某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工会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邱某,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原审第三人昆明某某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原审第三人邱某股权确认纠纷(二审变更案由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何云祥,原审第三人工会的委托代理人何云祥,原审第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昆明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的职工。2003年12月22日,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西政复(2003)404号《关于同意〈某某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某某区政府批复),同意开发总公司采取“先终止、后组建”的方式,实现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终止国有企业,由原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建新公司,实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改制后,开发总公司于 2003年12月25日更名为昆明某某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更名后的开发公司又于2005年4月8日再次更名为昆明某某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开发集团。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分两次共计出资146938元,并由开发公司开具给其出资证明一份。原审另查明,昆明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备案材料上载明开发集团的股东为本案的两个第三人——工会和邱某。 后,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开发集团不顾张某某等股东的强烈反对,强行通过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为此请求判令:一、开发集团200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开发集团对其回购的38.49125%股份按股东出资比例重新进行分配认购,同时确认张某某享有优先认购权;三、开发集团以目前公司全部资产为基础计算准确的收购价格收购张某某在开发集团的全部股份(经张某某初步估算为210万元);四、开发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而开发集团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载明其股东为工会及邱某,因此从登记机关的形式上看张某某并非开发集团的股东。且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将章程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而开发集团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名称及姓名均非张某某,张某某虽提交了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如《股东姓名编号对照表》,但该证据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且开发集团及其他股东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出资问题,因开发集团仅就张某某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而对张某某的出资行为及出资额均予认可,故原审对张某某的出资行为予以确认。张某某为证明其股东身份提交了参与管理的相关证据,但参与管理、管理者、股东等概念有本质区别。参与管理仅只是一种参与行为,不具约束力,而股东却包含着事实上及法律意义上的双重概念,是最为严格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故即使张某某能证明其参与了管理,也并不能导致其必然成为开发集团的股东。且一旦确认张某某等人的股东身份,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4条“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综上所述,张某某并非开发集团的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请求丧失了基础,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开发集团200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认购部份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开发集团对其回购的38.49125%股份按股东出资比例重新进行分配认购,同时确认张某某享有优先认购权,并判令开发集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对股东身份认定仅考虑形式化证据而不顾实质化证据,对形式化证据的认定上又仅以工商登记备案作为唯一标准,忽视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其他形式化证据。但原判仅将工商登记备案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规定工商登记备案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作用。相反,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系宣示性登记,目的是为了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故记载于工商部门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只是一个形式化证据。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能够存续并对外承担责任系因公司获得了出资人的出资,失去出资则公司无法成立更遑论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出资是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核心和基础,不能因为公司登记程序的瑕疵而抹煞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本质。综上,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应以股东姓名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备案作为必要条件,而应着重对股东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通过对实际出资额、出资证明书、公司对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以及出资人是否一直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性证据加以审查,由此来判断张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二、原判没有全面、完整地审查和认定本案证据。在未对张某某证明股东身份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原判仅以《股东姓名编号对照表》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且开发集团及其他股东也不予认可为由,直接否定《股东姓名编号对照表》外其他证据的效力,是没有道理的。除《股东姓名编号对照表》外,为证明股东身份,张某某另提交了入股打分标准、入股股金发票、选举董事会成员实施办法、会计报表附注等由开发集团自己制发且不需提交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证据,同时还提交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之规定由开发集团发给股东张某某的出资证明书。根据该规定,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只能向已经出资并已获得股东身份的主体签发,出资证明的签发表明在出资人的资产转变为公司资产的同时出资人获得了公司股东身份。因开发集团对张某某的出资行为并无异议,而其不可能在收到两个不同出资人的出资后把代表同一股权的出资证明分别签发给两个出资人,则意昧着工商登记时列明的股东工会并未出资,故工会出资证明显然系伪造。但原判未给出任何理由,仅用一份《股东姓名编号对照表》就将上述证据全部予以否定,这种以点概面、以偏概全的证据认定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造成错判。三、原判在证据审查中偷换概念。原审中,张某某为证明股东身份提交了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却被原判用“参与管理”偷换了“行使股东权利”这一概念。从开发集团成立至今,无论是参与股东大会、审议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安排,还是参与股东大会投票表决、领取每年股东分红,均系张某某行使股东权利的具体体现,原审不审查张某某提交证据是否属于行使股东权利,而是将张某某的证明目的从“行使股东权利”擅自变为“参与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造成错判。四、本案确认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并不违反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之规定。即便确认张某某系股东,开发集团的股东也只有张某某、邱某及工会,远未超过公司法规定的50个股东以下的人数限制,原判如何得出违反公司法人数限制规定的结论。在其他股东未提出任何请求和主张的情况下,原审以假设、推论、想象来审理案件,认为张某某的请求成立则开发集团的股东一定会超出法定50人的限制,系对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原审也不能把股东人数将来有可能超过法定人数作为否定张某某股东资格的理由,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即便开发集团的股东超过50 人,就法律地位而言,张某某与邱某虽然出资金额不同,但在享受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方面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那么原判因何判断超出法定人数的股东是张某某而非邱某。再者,对张某某股东身份未在开发集团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列明的问题,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是因为公司法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所以名义上才以工会作为股东之一进行工商登记。加之开发集团当时的注册资本只有600万元,也达不到设立的要求,开发集团才虚构了工会持股的情节并变造公司章程后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上的瑕疵不能取代张某某因出资而获得的合法股东身份,原审仅以张某某未记载于开发集团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为由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客观事实。双方签署了入股协议,张某某按约出资,开发集团为此签发了出资证明,这一系列合法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公司登记过程中为规避法律采取的变通措施而全盘否定。相反,如果赋予不曾出资的工会股东身份,将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基础,背离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原则。最后,开发集团注册资本现已增至1000万元,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的要求,因而确认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己不存在法律障碍,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身份的事实应得到法律认同。五、原判认定张某某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请求丧失基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开发集团 200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涉及到了张某某的利益,即其中一部分股本是分配给张某某的。该股东会决议严重侵害了张某某的利益,则无论张某某是否系公司股东,均有权利提起诉讼。其次,即便张某某只是实际出资人或工会会员,该股东会决议也是违法的,理由如下:(一)股东会决议应由工商登记股东——邱某和工会签章通过,但工会既未召开工会会议讨论,也未取得工会会员签字认可、表决通过,该《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上仅有工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和其私盖的工会印章,此股东会决议显然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回购股权应按程序注销并减少注册资本或按剩余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何况在本案中,开发集团用于回购股份的资金系未分配利润,原本这些利润应按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而现在把这些利润买成股份分给董事会成员及在岗员工,严重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础性原则。综上所述,开发集团200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从双方所举证据中选取了对开发集团有利的少量证据进行说理,完全了对张某某有利的大量证据,从而错误否定了张某某的股东身份,请求二审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发集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系通过工会向开发集团入股,工会才是开发集团的股东,对此,相关的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备案的资料均有明确记载,张某某也是明知的。其在开发集团改制注册前形成的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上已经签字认可,并以《股东代表委托证明》的形式委托工会行使股东的权利。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改制时为了遵循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不可能全部职工都注册为股东,所以才采取的变通方式。事实上,工会就是由90多名职工出资的股东,而是否出资并非系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张某某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理由于法无据。张某某主张《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其既不能证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及表决形式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也不能证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工会在庭审中除了同意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答辩意见外,其口头补充陈述称: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公司法也未规定出了资就能取得股东资格,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该结合工商登记综合进行考虑。 原审第三人邱某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开发集团、原审第三人工会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全部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上诉人张某某虽对原审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有重大遗漏,没有把开发集团成立后的经营情况及各方纠纷产生的由来等涉案事实一并作出认定。对张某某这一主张,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所持证据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随后一并进行分析。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张某某是否系开发集团的股东;二、《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一、关于张某某是否系开发集团股东的问题。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是否系公司股东不能简单以工商登记来判断,而应根据是否实际出资、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特征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张某某系因改制而成的原始股东,其依约缴纳了出资、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管理并领取分红,足以证明股东身份。 被上诉人开发集团则认为张某某并非其股东,理由是:张某某明知并认可公司只设工会及邱某两名股东,虽然其参与了管理及分红,但享有的仅是隐名股东的权利,隐名股东要确认为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一旦确认张某某等人的股东身份,就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的强制性规定。 两原审第三人工会及邱某均同意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开发集团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以及工商备案文件均无张某某系公司股东的记载,但原判以此简单否定张某某的股东资格,忽略了处理公司法问题通常应遵循的“双重标准、内外有别”这一基本原则。在处理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时,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此时应当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但本案并不涉及第三人,其属于开发集团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工商登记不应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此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着重进行实质性审查。 从现有证据看,开发集团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历史背景。其系根据某某区政府批复的改制方案,由开发集团原企业职工出资入股改制而成。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开发集团改制时受特殊政策和历史条件的限制,其股东的组成范围和股东持股比例等都带有强烈的政策性色彩。 根据各方原审提交证据,本院查明:1、张某某作为原企业职工,与公司签订了《职工入股协议书》,该《职工入股协议书》载明张某某自愿按全体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的内部职工入股标准限额缴纳股资,并依所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同时按其所缴出资(即股份数)享有股东的权利(即股东表决权、股份所有权、收益权和直系亲属的)。2、在依约缴纳出资后,公司向其开具了《出资证明书》。公司增资时张某某再次出资,同样取得了相关证明。3、2003年12月18日,开发集团全体股东包括张某某在内签字确认了《职代会决议》,其中第六条第(二)项明确新企业只设自然人股东一个(即邱某)、法人股东一个(即工会)。2003年12月25日经工会全体会员研究,一致同意委托8名职工作为工会的股东代表进入开发集团,代表工会行使股东权益。张某某在该《股东代表委托证明》上签字并按手印。4、公司成立后,张某某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大会及临时股东会等,对开发集团的一些重要事务进行了表决。5、开发集团每年都按照公司规定直接向张某某分红,其享受了只有股东才能享受的权益。 以上事实表明,从公司改制至今,对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各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对张某某的出资其他股东明知且公司也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为了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开发集团在公司改制时只设了邱某和工会两个显名股东。虽然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未记载张某某的股东身份,但张某某依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享受了股东权益,其应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与显名股东同样的权利。原审以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的规定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混淆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性质。 如前所述,张某某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张某某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该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问题。 被上诉人开发集团则认为,张某某的该主张并无依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两原审第三人工会及邱某均同意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意见。 根据各方原审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O7年5月18日以及2007年11月27日,开发集团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表明,开发集团以出资额10倍的价格回购了3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并支付了38491250元的股权转让款。2007年11月9日,开发集团董事会形成了《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规定将回购股份以3849125元的金额进行认购分配,其中50%分配给邱某及另外54名股东,另外50%分配给3个董事会成员、10个公司中层干部以及其他在岗的31名股东,全部按一比一的价格进行购买。2007年11月27日,开发集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部55名股东(包括邱某在内的全部职工)共有54人参加,投票表决《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唱票记录表明,54名股东以记名方式同意的有47人,不同意的有7人。当天,开发集团形成了《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开发集团为回购股份支出了公司的公积金38491250元,之后又以仅10%的价格将股份分配给股东,且分配比例并未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有明显的倾斜。如此分配方案势必导致部份股东在公司全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降低,而由于回购股份使用的是公司的公积金,不仅违反了开发集团公司章程对公积金用途的规定,还直接触动了全体股东的财产积累,从而深刻影响到相关股东的经济利益和经营管理权利。由此可见,开发集团以低股价分配股份的行为,究其实质就是变相分红,但分红又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显然损害了部份中小股东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虽然开发集团辩称是为了建立奖励机制,但既然奖励内容已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就必须获得其许可,否则也应无效。 二审中,张某某还主张开发集团对其回购的38.49125%股份按股东出资比例重新进行分配认购,同时确认其享有优先认购权。本院认为,是否对回购股份进行分配以及具体应当如何分配,是开发集团的公司内部事务,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仅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无权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处分,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其请求确认《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工商登记备案情况简单否定张某某的股东资格,并在此基础上不支持张某某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属于不当判决,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张某某主张按出资比例重新分配回购股份并确认其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请求,因属于公司自主行为,并非本院审查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开发集团于2007年11月27日形成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600元,均由开发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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